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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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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通用3篇)

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1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2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X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XX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年9月15日做出的(20xx)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如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定做物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该法律适用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对检验期间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等通知时间的限制。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不锈钢厨具加工、安装企业明知其提供的不锈钢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不锈钢板材需日本或韩国产SUS202雪花板”、“所有不锈钢板材需日本或韩国产SUS304雪花板”标准仍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投资公司作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不应受合同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并无不妥。

二、被上诉人提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委托XX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厨房设备所用材料进行鉴定,经鉴定,包括员工厨房在内的所有厨房设备所用之不锈钢板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仍判令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所有合同均为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审法院判令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X酒店有限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一审法院弃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合同相对性等基本法律原则予不顾,判令XX酒店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多处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3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19xx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XX县人,住XX市路320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男19xx年10月21日生,XX县人,汉族,农民,住XX市岭64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X县人,户籍地XX县XX镇XX居委会。

原审被告王 男,19xx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XX市。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20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滕人身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是委托车队司机为其运输沙子,运费支付给,而则安排了李来给上诉人运输沙子,故上诉人只与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与李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那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李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送沙子、按车次结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特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何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存在隶属于上诉人从事劳动的情况

3.雇佣合同中的雇佣者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必要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涉及的运输工具,即农用运输车由李本人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自己提供运输工具,为上诉人运送沙子至XX工地,每一趟运费为160元,符合货运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无此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致滕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滕向运输合同托运人即本案上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为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李对被上诉人滕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